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雍智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64元,其中零件2,600元、工資24,7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徐雍智之駕照、奕昕企業社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
㈠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徐雍智駕駛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徐雍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比例,認徐雍智、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7,364元,其中零件2,600元、工資24,764元,有奕昕企業社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7頁)。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60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7,12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徐雍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987元【計算式:27,124×(1-30%)=18,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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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1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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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600×0.369×3/12=240元;
折舊後殘值:2,600-240=2,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