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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吳有我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碰撞訴外人黃淑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黃淑卿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2,11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7巷口北往南方向倒車時,系爭A車後車尾與由基隆路2段149號停車場出入口離開欲進入基隆路2段之系爭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皆陳述:「A車自小貨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到B車自小客造成車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參照警方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顯示系爭B車右前車頭之撞痕應係系爭A車後車尾倒車碰撞所造成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淑卿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2,11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613元、零件56,50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2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3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5,61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38,9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20850
56504×0.369=20850
35654
00000-00000=35654
13156
35654×0.369=13156
22498
00000-00000=22498
8302
22498×0.369=8302
14196
00000-0000=14196
873
14196×0.369×2/12=873
13323
00000-000=13323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