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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被      告  許貴全 
            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後視鏡碰撞訴外人楊有立所駕駛停靠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楊有立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8,43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被告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都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4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有立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8,43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2,940元、零件65,49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24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9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1,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24167
65494×0.369=24167
41327
00000-00000=41327
15250
41327×0.369=15250
26077
00000-00000=26077
7217
26077×0.369×9/12=7217
18860
00000-0000=18860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