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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53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4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