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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范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08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