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鄭金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李佳慧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6,662元(包含鈑金6,720元、烤漆1萬7,922元及零件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
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6,720元、烤漆1萬7,922元及零件2,02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4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5,422元(計算式:鈑金6,720元+烤漆1萬7,922元+零件780元=2萬5,4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422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5,42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5,42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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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0×0.369=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0-745=1,275
第2年折舊值 1,275×0.369=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470=805
第3年折舊值 805×0.369×(1/1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5-25=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