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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99巷與同區光復北路60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綺玲所有、並由訴外人許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0元(包含:板金9,000元、塗裝9,130元、零件21,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8至2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3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板金9,000元、塗裝9,130元、零件21,62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20至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031元(計算式:板金9,000元+塗裝9,130元+零件2,901元=21,0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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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5,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5,034=8,608
第3年折舊值        8,608×0.369=3,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08-3,176=5,432
第4年折舊值        5,432×0.369=2,0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32-2,004=3,428
第5年折舊值        3,428×0.369×(5/12)=5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28-527=2,90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