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郭芷麟
郭胤良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9,978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因缺錢花用,於000年0月間,經其友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舒服」之訴外人蔡建訓介紹下,以「湯師爺」之暱稱加入飛機名稱為「工作」之群組,其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林」(真實姓名林延松)、「中港人」(真實姓名李駿翔)、「周星星」、「SA」、「小偉」、「北峰」等人,被告僅需依群組內成員指示辦事,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不久即從該群組對話中知悉,主要由「小偉」在該群組下達「攻擊」指令後,指揮蔡建訓持不明來源金融卡提領不詳款項,被告則需負責在旁把風及向蔡建訓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訴外人李駿翔則負責再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上繳之情節,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集團典型運作模式,仍同意為之,遂與蔡建訓、李駿翔「???」、「SA」、「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1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共匯款9萬9,97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及蔡建訓、李駿翔旋於接收「小偉」在群組內之指示後,由蔡建訓於同日17時46分、47分、18時6分許,在臺北南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櫃員機,提領含本件原告遭騙之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
蔡建訓再於同日18時6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黎明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後於同日18
時6分許後某時,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與大亞大樓間走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從蔡建訓處收取之款項交予李駿翔,後由李駿翔再交予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萬9,978元之損失
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明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萬9,978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8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將來仍
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