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官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姚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遭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在上述路口塞車至少10分鐘以上,車況動彈不得,有指揮交通之人,大家都停在路口,可起步時摩托車擠向中間,承保車輛移動往前,被告車輛靜止無法移動,有方向燈聲音,在承保車輛前還有1臺車移動往前開車原在被告旁,承保車輛明明可過,肇事原因係承保車輛切45度向右迴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受有損害,其支出59,550元修復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承保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
被告抗辯承保車輛在上述路口違規向右迴轉始釀成事故等語,則為原告否認。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與二造觀看,可見承保車輛沿基隆路北往南調撥第1車道直行時,車身左側緊貼其行向左邊車道分隔線行駛(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截圖,並以車道延伸線、圖片最左側車輛行駛位置為判斷依據,承保車輛為第153頁截圖之圈起車輛),並無被告所辯承保車輛向右迴轉情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照片時間分別顯示112年9月28日18時46分2秒、6秒、7秒,而以照片中之路名指示牌為基準,該指示牌距離行車紀錄器右方視野極限之距離並不相同,可見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未曾移動等語與行車記錄器影像不符;末觀被告提出之其行車紀錄器112年9月28日18時45分44秒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車輛距離其行向最左側車道至少有2個車身寬,然於撞擊承保車輛時(即本院卷第119頁截圖顯示之同日18時46分7秒),最左側車道已緊鄰其車身左側,足見被告車輛係在往左側移動時未注意與該側車輛之間隔致生事故,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之處,其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唯一原因,即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保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迄112年9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9,550元(工資53,830元、零件5,72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2元(計算式:5,720×1/10=572),加計工資後為54,40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