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2日(因113年12月1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已於11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