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婉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
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加計
在途期間2日、
上訴期間20日,
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2日(因113年12月1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該判決因
被告未上訴,已於11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並
核發確定證明書,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6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