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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訴外人陳秋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4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保車撞到我,我是左後方被撞,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02巷西向北左轉,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直行,至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202巷西向北要左轉松仁路,至肇事地點松仁路北向南是紅燈,我駛出巷口後停在黃網線處,B車停於我左方,等我要確認松仁路南向北的車時,B車沒注意就撞上來,導致B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側發生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陳秋貴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松仁路為紅燈,我停於網狀線前,等到號誌變綠,我起步後,就聽到碰撞聲,我沒發現A是從巷口出來還是原本就停在我前面,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A的左側車身。(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有發現。(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松仁路202巷西向東行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隨前方車輛停等,至肇事處,系爭A車西向北左轉時,逢系爭B車隨前方車輛往前直行駛至,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5),系爭A車行向設置「停」標誌,指示其為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B車先行,系爭A車仍於行駛穿越松仁路之過程中與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顯示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未依上揭規定讓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其隨前方車流停等後,再沿內側車道隨前方車流直行往前,對於從右側支線道駛出而不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A車反應時間不足,故陳秋貴就系爭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陳秋貴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4,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8,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3247
8800×0.369=3247
5553
0000-0000=5553
2049
5553×0.369=2049
3504
0000-0000=3504
862
3504×0.369×8/12=862
2642
0000-000=2642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