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訴外人陳秋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4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保車撞到我,我是左後方被撞,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02巷西向北左轉,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直行,至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202巷西向北要左轉松仁路,至肇事地點松仁路北向南是紅燈,我駛出巷口後停在黃網線處,B車停於我左方,等我要確認松仁路南向北的車時,B車沒注意就撞上來,導致B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側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陳秋貴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松仁路為紅燈,我停於網狀線前,等到號誌變綠,我起步後,就聽到碰撞聲,我沒發現A是從巷口出來還是原本就停在我前面,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A的左側車身。(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有發現。(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
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松仁路202巷西向東行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隨前方車輛停等,至肇事處,系爭A車西向北左轉時,
適逢系爭B車隨前方車輛往前直行駛至,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另
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5),系爭A車行向設置「停」標誌,指示其為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B車先行,
惟系爭A車仍於行駛穿越松仁路之過程中與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顯示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未依上揭規定讓行,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其隨前方車流停等後,再沿內側車道隨前方車流直行往前,對於從右側支線道駛出而不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A車反應時間不足,故陳秋貴就系爭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陳秋貴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4,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8,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