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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董平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海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海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嘉興所有、訴外人陳俊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846元(含工資43,846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3,84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43,8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4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