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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江泰興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1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水快214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胡証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後車尾,A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祥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總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元(包含: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1,72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鑫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被告鑫羿公司依法應與受雇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來就要賠等語。
 ㈡被告鑫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陳稱,被告鑫羿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1,7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5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32元(計算式: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432元=9,5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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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369=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635=1,085
第2年折舊值        1,085×0.369=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400=685
第3年折舊值        685×0.369=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253=43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