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KASE JOSHUA 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802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054元、塗裝費用8,248元、零件費用10,500元,嗣僅請求14,226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1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9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054元、塗裝費用8,2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225元(計算式:3,923+2,054+8,248=14,225),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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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2/12)=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257=3,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