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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