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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被      告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