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8月8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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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12×0.369×(4/12)=1,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12-1,244=8,868
原告加計工資4,381元及烤漆塗裝4,932元後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