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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杜宇軒  
訴訟代理人  杜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5元(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元),原告亦支出拖吊費1,260元;又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共14日,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日共9,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6日=9,000元)等情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路有損壞或扭曲。被告承諾若因系爭機車本身機件故障,願意負擔機車烤漆毀損部分,然原告未經檢查系爭機車是否缺乏保養或長期零件出現問題未更新改善,致發生系爭事故,立即提出不合理維修項目之索賠金額,被告認維修項目11至16之更換不合理,認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該要請第三方人士來確認維修項目與維修金額合理性,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事故為輕微右側打滑事故,為何要維修6日;原告係以每日1,500元為營業損失請求之計算依憑,然依網路查詢之租賃費用觀之,機車每半小時租賃費用為90元,倘要達到每日1,500元,代表機車要連續出租16.6小時,然機車不可能每天連續出租16.6小時;又依臺北市政府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7日已內(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_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應依上開條款計價理賠金額,原告應該要提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營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4條第1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3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於111年5月18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租賃紀錄、維修進出廠紀錄、系爭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4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路有損壞或扭曲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㈠檔名:C7A093660_00000000000000000(長安東路1段13號往西監視器影像畫面)、㈡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7秒處可見被告連人帶車倒向其右側(倒地情形如截圖一紅圈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地,往前滑行逆時鐘轉1圈,於21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行(停止情形如截圖二紅圈所示);㈢檔名:C7A093660_00000000000000000(長安西路32號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㈣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8秒處可見機車倒向其右側(倒地情形如截圖三紅圈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於21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行。」,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另經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錄音檔,通話內容與原告提供之逐字檔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逐字檔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頁),且被告亦稱對原告所作之逐字稿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並無被告指摘之「系爭機車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情事,且系爭機車於碰撞後以右側碰地,並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時長為3秒後,方停止旋轉及滑行之情事,係因撞擊倒地後慣性彈出所致,並無得見有何被告指摘之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因手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路有損壞或扭曲,始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等情。另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之錄音檔暨逐字稿,被告本人於通話中係稱「(問:……簡單跟我敘述一下那個經過。)就是計程車要右轉,然後公車直行,然後我在計程車左後方,然後我機車很慢,然後要鑽他們兩個之間縫隙,但是不小心猜撞到計程車左後方,然後彈到公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經原告公司客服人員重述被告前開所述以向被告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後,被告亦重述「呃,對」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即應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所為之陳述為據。從而,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欲鑽車而駕駛不慎所致,並以系爭機車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人、車向右倒地,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原告提供系爭機車完整維修保養紀錄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存在瑕疵或未妥善保養之情形、聲請第三方鑑定系爭機車機械狀況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是否存在影響正常駕駛瑕疵、聲請調取系爭機車租賃紀錄以確認系爭機車使用頻率與保養是否合理,並主張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承租系爭機車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云云,然原告確已提供被告承租系爭機車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經兩造聲請閱卷並為之。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判斷於前,被告空言指稱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因手把藏垢或電門線路損壞始在地打滑三圈等語,然所述情狀與客觀情事不為相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等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機車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形、報價單項次11至16之維修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受損且為必要維修部分等情函詢維修廠後,上開維修廠提供各維修項次之受損狀況照片,並就維修必要性部分,以「11.前避震器總成:確實有撞擊痕跡,影響車輛操控即騎乘穩定。12.前土除組:確實有撞擊痕跡,零件脫落損壞,影響擋泥板功能。13.三角台總成量測:兩側相同位置固定螺絲點位進行量測,左、右兩側距離應為相當且對稱,右側約41cm、左側約43.5cm,車輛騎乘時會造成偏斜。14.15.16.均有本次事故造成明顯磨損痕跡,後續有可能會造成用戶割傷或功能故障,故有更換之必要性」等語為回覆(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另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體右側全面觸地,並往前滑行暨旋轉長達3秒,於逆時鐘旋轉1圈後方停止,顯見受損處確為車體右側,且受損情形非屬輕微。而觀該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進場時受損情形照片,可知車輛維修報價單項之維修部位均集中系爭機車車體右側,核與上開碰撞、磨地處相符,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原就維修項目11至16項部分認為維修不合理等語為抗辯,嗣於維修廠回函後,又改稱認僅維修項目編號2、6、8維修有理由,然其空言維修項目過於籠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雖稱應請第三方鑑定,然又主張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均不予採信。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年5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220元(計算式:工資2,105元+零件3,115元=5,2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致需拖吊至維修車廠進行維修,計支出拖吊費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26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款第4條第16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車損壞者,該損壞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計算基礎以本事件發生時點起,至本公司取回車輛時止。…」(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約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日送廠維修,於111年6月22日出場,但僅請求6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機車依通常情形如繼續營業使用,當可預期獲得營業收入,而該車因送修致無法營運,致原告無法獲得營業收入,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依約予以填補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憑。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48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220元+拖吊費1,260元+營業損失9,000元=15,4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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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50×0.536=1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50-11,283=9,767
第2年折舊值    9,767×0.536=5,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7-5,235=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536×(7/12)=1,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417=3,11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