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貴芳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4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美玲所有,並由吳錫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61元(含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費用13,899元、零件費用18,85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21、51-55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38,461元
等情,然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致。又原告
自承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