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李文學之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琉球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