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銘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