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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徐如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雖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觀諸該契約服務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製作而成,顯見該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應為苗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