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與貴陽街2段上方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純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2元(包含:工資6,762元、零件8,2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5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762元、零件8,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1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87元(計算式:工資6,762元+零件825元=7,5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0×0.369=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0-3,044=5,206
第2年折舊值 5,206×0.369=1,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6-1,921=3,285
第3年折舊值 3,285×0.369=1,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5-1,212=2,073
第4年折舊值 2,073×0.369=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3-765=1,308
第5年折舊值 1,308×0.369=4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8-483=8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