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承佑 指定送達址:臺北北安○○○000○○○
被 告 壹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豪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7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由被告指定之教練提供原告個人教練課程30堂,每堂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3元,又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原告課程使用期限(空白)。
詎原告於使用25堂課程後,欲再使用個人教練課程,系爭契約指定之教練卻向原告稱被告已無營業,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契約,
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未使用5堂之課程費用7,665元(計算式:1,533元x5堂=7,665元),兩造
嗣後有聯繫,但被告一再以到期不願意返還該款項,不予理會,被告之教練則告知原告要向被告為請求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截圖、信用卡支出通知簡訊、被告臉書粉絲專頁資訊頁面截圖、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供聯絡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向被告所提供聯絡電子郵件寄出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向被告所提供聯絡手機通話之紀錄、Kevin Lin教練LINE對話紀錄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系爭契約截圖中關於約款即「學生權益與承擔風險」第7條,有關使用期限之約定,確實並未填載具體日期(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定有行使期限
一節,
堪足認定;徵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已知被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