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鄭冽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平台(It's on me)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扣款新臺幣(下同)2,520元訂購APP乘車金,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皆未退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該2,520元、調解2日及
開庭1日之3日日薪損失共27,411元、精神賠償27,411元、訴訟費用1,000元、來往車資,合計60,742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請客服與承辦人員聯繫原告,伊願意退款2,52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扣款2,520元訂購乘車金,嗣被告已收回該乘車金的券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平台畫面截圖、信用卡帳單、乘車APP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3頁),復經被告當庭
自承願退還該2,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可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5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調解2日、開庭1日之成本即薪資損失27,411元,為被告所拒,且核與被告前開之
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另至來往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數額,亦未提出單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取。又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被告之平台雖逕行扣款,
惟尚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六、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