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鄭冽洌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平台(It's on me)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扣款新臺幣(下同)2,520元訂購APP乘車金,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皆未退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該2,520元、調解2日及開庭1日之3日日薪損失共27,411元、精神賠償27,411元、訴訟費用1,000元、來往車資,合計60,74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請客服與承辦人員聯繫原告,伊願意退款2,52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扣款2,520元訂購乘車金,嗣被告已收回該乘車金的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平台畫面截圖、信用卡帳單、乘車APP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3頁),復經被告當庭自承願退還該2,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5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調解2日、開庭1日之成本即薪資損失27,411元,為被告所拒,且核與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另至來往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數額,亦未提出單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取。又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被告之平台雖逕行扣款,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