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楚雲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汪聰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40元,其中鈑金1,200元、烤漆3,200元、零件22,340元,有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譽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發票、捷揚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與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111年6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2,340元折舊後為2,780元,加計鈑金1,200元、烤漆3,2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