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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200公尺中外車道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隨卷外放),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地院管轄較為妥。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