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寶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國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63元(包含:工資8,780元、塗裝費用16,496元、零件2,08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略以: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理維修範圍僅為備胎蓋鈑金、備胎蓋塗裝,其餘維修範圍並
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實際受損範圍;又
上開合理維修範圍之合理維修價額,經市場調查後應為4,000元,況依
拍賣網站所示,系爭車輛備胎蓋價格為2,850元,原告以複雜且耗時之鈑金、塗裝方式維修,而欲規避折舊,維修方式不合理。而原告缺乏修理中照片與修理後之照片,無從得知確有進行與完成修繕作業。原告更換之零件若判賠,則賠償後更換下來之零件應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發票、估價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91至1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5頁),且被告亦陳稱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為爭執等語,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8,780元、塗裝費用16,496元、零件2,08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金額與維修方式不合理等語為抗辯。經查,經依
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形、維修工單中何項目屬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且是否均為必要修繕部分及原因、維修費用是否均屬合理必要等情向開立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之維修廠即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為函詢,並另檢附被告提供之備胎蓋價格網頁截圖後,上開維修廠係以「備胎蓋與後蓋、後車牌框飾板裝在一起,此款車型因備胎托架十分堅硬,只要有撞到備胎蓋,後蓋、後車牌框飾板都會有傷,故為必要修繕之部分。為恢復原狀為主,故本次進廠,本廠皆估價更換新品,但經由保險公司核批後,後保、後蓋、後車牌框飾板及備胎蓋皆為修理,維修後需再度塗裝,故會有塗裝費用,如函附件為購物網站之零件,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廠,基於誠信考量本廠不會向購物網站購買零件,原廠零件備胎蓋為10,934元,且來還是素材,需再塗裝」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供系爭車輛進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而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
兩造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處為後車尾且撞擊力道甚大,系爭車輛後車尾之輪胎架內凹歪掉;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工單所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後車尾部位,
核與上開碰撞處大致相符。又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
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另被告又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維修方式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估價單、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141頁),然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從何而來,亦無從得知所示估價金額估價之依據,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均不予採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112年10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8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485元(計算式:工資8,780元+塗裝費用16,496元+零件209元=25,4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4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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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7×0.369=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7-770=1,317
第2年折舊值 1,317×0.369=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7-486=831
第3年折舊值 831×0.369=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1-307=524
第4年折舊值 524×0.369=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4-193=331
第5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