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過失碰撞訴外人陳國龍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並提供民眾租賃使用,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12,5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201號前,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陳國龍騎乘之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陳國龍騎乘系爭B車對於被告自後方碰撞之行為實無法防範,故應無肇事因素。是系爭B車所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B車
所有權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5,28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惟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80元、零件4,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18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36元。
⒉營業損失、拖吊費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1年4月28日入廠至000年0月0日出廠,無法出租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並支出拖吊費1,26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進出廠時間、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亦屬有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236元、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8,49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