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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陳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過失碰撞訴外人陳國龍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並提供民眾租賃使用,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12,5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201號前,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陳國龍騎乘之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陳國龍騎乘系爭B車對於被告自後方碰撞之行為實無法防範,故應無肇事因素。是系爭B車所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B車所有權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5,28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80元、零件4,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18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36元。
 ⒉營業損失、拖吊費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1年4月28日入廠至000年0月0日出廠,無法出租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並支出拖吊費1,2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進出廠時間、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236元、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8,49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2573
4800×0.536=2573
2227
0000-0000=2227
1194
2227×0.536=1194
1033
0000-0000=1033
277
1033×0.536×6/12=277
756
0000-000=756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