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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保同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訴訟中追加邱智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明撤回對保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且經該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邱智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王昱傑所駕駛之車輛後,該車輛再往前碰撞由訴外人李泰賢駕駛、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87元(材料費用16,758元、工資20,4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N-8231號
108年10月
112年2月17日
營業小客車/4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6,758元
2,432元
20,429元
22,86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58×0.438=7,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8-7,340=9,418
第2年折舊值       
9,418×0.438=4,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8-4,125=5,293
第3年折舊值       
5,293×0.438=2,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3-2,318=2,975
第4年折舊值       
2,975×0.438×(5/12)=5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5-543=2,4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