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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張苑伶(即張文隆之繼承人)

            張哲祥(即張文隆之繼承人


            張哲瑋(即張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153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被繼承人張文隆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張文隆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