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瑋(即張文隆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153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被繼承人張文隆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張文隆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足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