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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林世文 

被      告  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世文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林世文係受僱於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為由,追加鎰光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鎰光公司應與被告林世文連帶賠償原告26,115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駕駛被告鎰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妍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工資費用26,115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鎰光公司應與被告林世文連帶賠償原告26,1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林世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115元,含工資11,100元、烤漆15,01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文賠償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6,115元,應屬可採。
四、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被告林世文靠行在被告鎰光公司等語,查,被告於另案判決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月20日已相距2年,自難僅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計程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在被告鎰光公司。又本件交通事故為息事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此調查卷宗內並無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為被告鎰光公司之記載,且系爭計程車自外觀上亦無法辨識為被告鎰光公司所有,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鎰光公司為林世文之僱用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鎰光公司應與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世文應給付原告2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