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