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處,因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道娟所有,由訴外人石庭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162元,其中零件費用37,982元、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6,480元。折舊後
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39,8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疏縱寵物於道路上奔跑,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39-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162元,其中零件費用37,982元、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6,4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5月5日止,已使用約9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7,4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6,48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38,650元(計算式:27,470+4,700+6,480=38,650)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5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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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82×0.369×(9/12)=10,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82-10,512=27,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