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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4350元。經查,被告住新竹縣新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