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411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秉祥即得皇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劉秉祥」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
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所載被告劉秉祥即得皇企業社,係劉秉祥個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基此,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劉秉祥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
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