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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婉菁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即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委託原告就「草莓丁、芒果丁」執行「多重農藥殘留分析(488項)、生菌數、大腸桿菌群」檢驗服務,而相關項目、費用已由被告檢視無誤並於申請書蓋章簽認。原告執行上開委託項目並製作交付測試報告與請款憑證予被告,又於113年4月2日發函催請被告支付款項新臺幣23,480元,亦經被告蓋印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申請書、收樣通知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