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委託原告就「草莓丁、芒果丁」執行「多重農藥殘留分析(488項)、生菌數、大腸桿菌群」檢驗服務,而相關項目、費用已由被告檢視無誤並於申請書蓋章簽認。
嗣原告執行
上開委託項目並製作交付測試報告與請款憑證予被告,又於113年4月2日發函催請被告支付款項新臺幣23,480元,亦經被告蓋印簽收,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申請書、收樣通知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