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8元(包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用4,442元、零件8,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
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且前已發生盜用證件冒用身分之案件近10次,就本件案件被告亦已去警局報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責任截圖、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54至63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等語為抗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7942號函、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9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監理所98年9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73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2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200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89頁)。
㈢系爭事故當事人「林本祖」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故於系爭事故後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係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之談話紀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本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提示並
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附本件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0000000)及談話紀錄之影像(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0000000),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林本祖」之右臂有刺青,且右手虎口有明顯之星星狀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