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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筱芸所有、訴外人陳奕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其中鈑金7,000元、烤漆10,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弘展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車沿吉林路南向北逆向行經肇事地點,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奕帆駕駛沿同向第1車道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7,500元,其中板金7,000元、烤漆10,500元,有弘展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3-25頁),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自無扣除折舊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