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路規劃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網站製作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1,110元,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21,000元,111年5月6日第一次初稿完成,並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書及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予被告,113年5月8日第二次初稿修改完成,當初稿完成後,被告必須再支付看初稿費用30,450元;
詎被告經多次催款通知仍不付款,屢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5月13日發
存證信函,因未收到被告應付款項40,11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怠於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原告之義務,
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甲方(即被告;下同)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準備召開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公司網頁設計重點,以及較合
適放置的產品,並安排業務人員到客戶端拜訪,請求客戶允許拍攝產品使用照片,預計在30個工作天內提供完整資料給原告製作網頁;詎原告未依前開之約定,待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即逕自製作網頁初稿且內容自始未符合被告需求,從而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與系爭契約內容及精神扞格;另依系爭契約約定,網站設計語系需為繁體中文及英文,而原告提供初稿只有中文,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13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網路服務之企劃業務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
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
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第1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
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
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甲方怠於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網站語系為繁體中文及英文(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次初稿,並無英文語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已
難認定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又依系爭契約2條「甲方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甲方怠於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有「怠於提供資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110元
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