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是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