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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      告  翁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