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林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