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