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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曾新喬 

            曾韵媃(原名:曾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新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曾新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韵媃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曾新喬負擔,如對被告曾新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曾韵媃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韵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新喬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曾韵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新喬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還有其他銀行的債務。
  被告曾韵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曾新喬所不爭執,被告曾韵媃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曾新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曾韵媃既為曾新喬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對曾新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曾韵媃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