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韵媃(原名:曾慶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新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曾新喬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韵媃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曾新喬負擔,如對被告曾新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曾韵媃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曾韵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新喬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曾韵媃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新喬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還有其他銀行的債務。
被告曾韵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曾新喬所不爭執,被告曾韵媃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曾新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曾韵媃既為曾新喬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對曾新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曾韵媃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