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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8時38分,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蔚婷所有、訴外人黃文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47元(含鈑金7,288元、烤漆7,300元、零件27,9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22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2,5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959元,此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5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7,288元、烤漆7,3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145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4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10317
27959×0.369=10317
17642
00000-00000=17642
1085
17642×0.369×2/12=1085
16557
00000-0000=16557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