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松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永康街第3停車場共3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停車
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8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違約金共計3,58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