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煥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被告原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嗣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為「桃園市桃園區」,以該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