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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林依璇 
被      告  朱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