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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路段000號處,欲變換至第4車道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明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1元,其中工資7,676元、烤漆9,28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照、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之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可佐(卷第25-36頁),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6,961元,其中工資7,676元、烤漆9,285元,並無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應予扣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