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亞婷
邱偉峰
林紘妘(即吳佩珍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佩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在
繼承被繼承人吳佩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
人吳佩珍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林紘伃、被告林紘妘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吳佩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詎吳佩珍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吳佩珍已於111年9月8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
人吳佩珍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彥甫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紘伃、被告林紘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林彥甫所不爭執,而被告被告林紘伃、被告林紘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